我们能够概括地说,就像我们侵害别人时不仅引起受害人的憎恨,而且甚至还引起我们自己的憎恨一样,无论我们的动机如何,当我们为其他人做好事时,就一定要对那些人产生某种好感与善意。确实,也能够用其他原则对这些现象的一部分进行说明。
然而一个重大的反驳在此出现了,我们在继续向前考究以前,一定要先对它加以考察。我曾设法证明,权力与财富或贫困与卑贱,并不能将任何原始的快乐或痛苦产生,却可以把爱或恨引起来,它们是依赖次生的感觉对我们发挥作用的,这种次生的感觉是由我们怜悯于贫富贵贱在所有者内心所产生的痛苦或快乐而产生的。因为同情他的快乐而产生了爱,因为同情他的痛苦而产生了恨。但是刚刚我已确定了一条有关说明怜悯与恶意现象而必定需要的原则,即:“不是当时的感觉或短暂的痛苦或快乐,而是那种感觉的自始至终的所有倾向或趋势决定了所有情感的性质。”由于这个原因,因此爱就由怜悯或对痛苦的同情而产生,这是由于我们因同情而关切他人或好或坏的运气,从而产生一种与原始感觉相应的次生感觉,怜悯在这种感觉方面就与爱和慈善有相同的影响。这条规则虽然在一种情况下有效,但为何无法到处通行,对痛苦的同情除了产生善意与好感之外,为何还会产生其他任意情感呢?一个哲学家要是随着他所要说明的特殊现象,而随时将他的推理方法改变,从而从一个原则转移到与它相反的原则上,那么,他还与哲学家的身份相符吗?